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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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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9-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日常防范

  第四章 货币鉴别

  第五章 假币收缴

  第六章 假币鉴定

  第七章 冠字号码管理

  第八章 机具管理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十章 业务培训

  第十一章 现金从业人员履职考核

  第十二章 反假货币宣传

  第十三章 反假奖励

  第十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泰安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行声誉,切实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指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存取、兑换的其他国家(地区)流通中的法定货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机构是指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营业网点,以及办理现金清分整点、自动柜员机现金业务、上门收款等业务的营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鉴别是指营业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进行判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缴是指营业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扣留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单位,根据被收缴人或者收缴机构提出的申请,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行裁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收是指营业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真币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付是指营业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户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现金从业人员是指营业机构因从事现金存取款、零钞兑换、钞券清点整理、自助设备加钞、清机等业务,涉及假币辨别、收缴的人员。

  第六条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我行上缴假币的,我行按照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实施鉴别和收缴行为。

  第七条 我行各级营业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对货币进行鉴别,对假币进行收缴,协助被收缴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运营管理部是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等反假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我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制度办法;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组织各营业机构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活动,提高货币持有人防假识假的意识和能力;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规定,制定我行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现金从业人员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计划、反假货币水平评估考核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相关人员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专业能力;

  (四)组织营业机构和厂商开展现金机具日常管理和升级工作,保证机具的正常使用和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组织营业机构开展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等方面的数据管理工作,并将相关数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解缴收缴的假币;

  (七)制定反假货币检查计划,对我行营业机构反假工作实施检查和考核;

  (八)与货币鉴别、收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营业机构(营业部及各分支机构网点,下同)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现金业务过程中,严格执行我行制定的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制度办法,鉴别、收缴、保管、解缴流入本机构的假币,防止误收误付假币或遗失、截留、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等造成假币实物重新流入市场的情况发生;

  (二)负责现金机具日常管理工作,配合厂商做好设备的维保和技术升级工作;

  (三)根据总行部署,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四)组织本机构现金从业人员参加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及反假货币水平评估考核,确保本机构现金从业人员达到判断和挑剔假币专业能力;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假币案件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假币犯罪活动;

  (六)采集、管理假币收缴业务相关信息,并在规定的记录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

  (七)与货币鉴别、收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日常防范

  第十条 我行应遵循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完善现金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一条 各营业机构现金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反假货币业务培训经测评为合格以上人员优先安排上岗,测评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反假货币工作。

  第十二条 各营业机构应对付出的现金进行全额清分,防止误收误付假币。全额清分是指营业机构对外付出(柜台支付、自动取款机支付、自动存取款一体机支付)的纸币现金全部经过清分。

  第十三条 营业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零钞兑换、钞券清点整理、自助设备加钞、清机等业务时,应全程进行监控。监控档案应清晰完整,保存期限应符合当地监管要求,满足检查管理需要。

  第十四条 各营业机构应根据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完善反假货币服务设施,在营业机构配备以下资料和设备:

  (一)公示我行及当地货币投诉电话号码(我行投诉电话号码为:96588)

  (二)符合质量标准的点验钞机(厅堂配置一台供客户使用的点验钞机);

  (三)柜台、自助机具醒目位置张贴查询冠字号码解决假币纠纷的蓝标或黄标;其中,蓝标是指通过机具或者冠字号码查询系统软件可实现取款业务信息与冠字号码的关联,如存取款一体机;黄标是指通过冠字号码查询系统软件无法实现取款业务信息与冠字号码的关联,需通过相关钞券清点清分设备查询该笔业务所涉及的现钞冠字号码(文本及图像信息),如ATM机等;

  (四)反假货币宣传手册及相关宣传资料,供客户取阅;

  (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反假货币服务措施。

  第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应及时受理、调查、处理涉假币投诉,将相关信息记录备案并按时上报。

第四章 货币鉴别

  第十六条 营业机构在办理存取款、零钞兑换等业务时,应当准确鉴别货币真伪,防止误收及误付。

  第十七条 营业机构对收付过程中机具报警的钞票,必须进行人工鉴别,其真假的最终判别以人工鉴别为准。

  第十八条 营业机构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的,若相应存取款、零钞兑换等业务的记录在规定的记录保存期限内,营业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营业机构误付假币,由营业机构对客户等值赔偿由此发生负面舆情的,营业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 营业机构确认误收或误付假币的,应立即上报运营管理部,运营管理部在收到后2个工作日内(总时限不超过3个工作日)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将假币实物解缴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章 假币收缴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机构在办理存取款、零钞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营业机构收缴假币使用的专用凭证(《假币收缴凭证》见附件1)、专用印章(“假币”印章)和专用装具(专用封装袋)的样式、使用和印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假币收缴、鉴定业务专用凭证印章等样式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假币收缴凭证》使用A4纸单页单面打印。

  第二十三条 营业机构收缴假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一)假币收缴操作全过程(包括鉴别、盖戳、封装等)必须在被收缴人(假币持有人)视线范围内(即当面)进行;

  (二)由2名及以上业务人员办理。对于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的假币,应换人对该币进行复核鉴别,2名及以上业务人员确认假币后予以收缴;

  (三)当被收缴人面加盖“假币”印章:

  1.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当面加盖“假币”印章。假币印章使用蓝色油墨,竖直压盖在假人民币纸币正面票面左侧水印处,平行压盖在背面票面中间位置;

  2.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

  (四)向被收缴人出具加盖营业机构(收缴机构)业务章的《假币收缴凭证》。《假币收缴凭证》一式二份,收缴机构和被收缴人各持一份。收缴机构向被收缴人出具《假币收缴凭证》时,被收缴人应在收缴机构留存联上被收缴人签字栏处签字。被收缴人拒绝签字的,收缴机构业务人员应在收缴凭证被收缴人签字栏处注明拒绝签字字样;

  (五)向被收缴人告知其权利。营业机构向被收缴人出具《假币收缴凭证》,应告知被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机构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收缴人对收缴单位作出的有关收缴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营业机构业务人员不得将收缴的假币再交于被收缴人,以防假币重新流入社会。

  第二十五条 假币收缴过程中,被收缴人提出对假币进行辨别的,业务人员可以隔着柜台玻璃供其辨认,并向其耐心解释假币特征。

  第二十六条 营业机构在回笼现金中发现可疑币的,应换人辨别,经2名及以上业务人员确认是假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办理收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机构在下拨的现金中发现假币的,应保留钞票原封签等,及时上报,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办理收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营业机构应及时将收缴的假币录入反假货币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各营业机构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营业机构在收缴假币后,及时根据假币收缴凭证和假币实物逐笔序时登记。

  第三十条 营业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和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必须分人保管。假币实物由营业库管理员入库(或保险柜)保管,《假币收缴凭证》和假币收缴代保管相关登记簿专人保管。《假币收缴凭证》及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由营业机构归档,按会计档案保管10年。

  第三十一条 我行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解缴收缴的假币:

  (一)营业机构应按月向运营管理部上缴收缴的假币,上缴假币时,应核对实物、《假币收缴凭证》、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和反假货币信息系统数据一致,确保账实相符;

  (二)运营管理部收到营业机构上缴的假币实物,经汇总审核无误,按月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三)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解缴假币前,应按照其假币分类要求,准确清分关注类假币及普通类假币。

  第三十二条 各营业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根据本办法第九章关于敏感信息上报规定,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一)一次性发现假币3张(枚)以上的(济南分行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为准);

  (二)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获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者使用假币线索的;

  (四)被收缴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假币鉴定

  第三十三条 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机构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即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得无故拒绝。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服务,鉴定后应当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见附件2),并加盖货币真伪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鉴定机构鉴定时,应当至少有2名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参与,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机构报送待鉴定货币。

  第三十五条 营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机构通知报送待鉴定货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待鉴定货币送达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收缴机构或者被收缴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对营业机构收缴、盖有“假币”印章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机构鉴定为真币的,营业机构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和退还的该币后,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印章的人民币按不宜流通人民币处理。对营业机构收缴、盖有“假币”印章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机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对营业机构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机构交收缴机构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机构将假币退回收缴机构依法收缴,并向收缴机构和被收缴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三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公示鉴定业务范围:

  (一)具有2名以上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

  (二)满足鉴定需要的货币分析技术条件;

  (三)具有固定的货币真伪鉴定场所;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鉴定机构应当公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货币真伪鉴定授权证书和鉴定业务范围。

  第三十九条 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再鉴定。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再鉴定。营业机构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其上一级机构再鉴定通知的,应依通知提供规定保存期限内的档案资料。

第七章 冠字号码管理

  第四十条 办理本外币现金收付业务的营业机构,清点、收付现金必须记录冠字号码,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冠字号码记录、存储情况,确保冠字号码记录、存储无遗漏、无丢失。

  第四十一条 各营业机构应使用冠字号码记录设备记录现金冠字号码,冠字号码记录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点验钞机、清分机取款机和存取款一体机等现钞处理设备。

  第四十二条 冠字号码管理系统由总行统一组织建设,实现冠字号码记录设备的管理,收付、清分货币时冠字号码的采集、记录、存储、查询以及相关汇总、分析等功能。

  第四十三条 营业机构记录的冠字号码要素、格式和数据接口规范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冠字号码文件保存时长至少3个月。

  第四十四条 营业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冠字号码查询工作,掌握现金机具冠字号码的检索方法,设立冠字号码查询登记簿,记录每笔涉假查询处置业务办理情况,包括:每笔查询业务的办理人和复核人、查询号码、查询时间、查询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客户(以下称查询人)在营业机构办理现金取款业务后,对现金真伪存在异议,经营业机构进行真伪识别确认是假币的,营业机构应告知其可通过冠字号码查询功能判别假币是否由其付出。查询人可向办理取款业务的营业机构网点(以下称“查询受理单位”)提出冠字号码查询业务申请,以确认假币是否由该营业机构网点付出。

  第四十六条 查询人应在办理取款业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含取款当日),携带有效证件、假币实物或《假币收缴凭证》、办理取款业务的证明资料,到查询受理单位填写提交《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申请表》申请查询。

  查询人如委托第三方代理查询,代理人除应提供上述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有效合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查询受理单位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应提前告知查询人。对于提供证明材料不完备的查询申请,查询受理单位应当面告知查询人补齐相关材料,不得无故拒绝受理查询申请。

  第四十八条查询受理单位接受查询人或查询代理人的申请后,应通过冠字号码管理信息系统或后台追溯现金来源查询,在规定的截止日前,向查询人或查询代理人反馈查询结果。

  第四十九条查询受理单位应就查询结果填制《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两联,查询人签字确认后,第一联由查询受理单位存档备查,第二联交查询人。

  第五十条对于存储的冠字号码能与取款人取款业务信息关联的,查询受理单位在履行查询程序后,应在《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通知书》中列示该笔取款所有冠字号码及其冠字号码图片。

  第五十一条对于存储的冠字号码不能与取款人取款业务信息关联的,应在《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通知书》中注明查询过程,如使用的是精确查询还是模糊查询,其中采用模糊查询的,应对具体方式进行解释。精确查询指输入待查冠字号码、取款业务办理证件号等完整信息进行查询。模糊查询是输入待查冠字号码的部分字符、取款时间段等不完整信息或模糊信息,从查询到的结果中再搜索是否包含待查现钞的查询方式。查询受理单位对查询过程的描述应尽量详细,充分履行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根据冠字号码查询结果判定为金融机构付出假币,有假币实物的,应由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全额赔付;假币已被收缴或没收的,金融机构应收回《假币收缴凭证》或《假币没收收据》并予以全额赔付。

  第五十三条 为保证假币实物安全,查询人或查询代理人持假币实物申请查询的,查询受理单位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关于假外币和假硬币的处理办法予以封存,暂不在纸币实物上加盖印章,查询工作处理完结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假人民币纸币规程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根据查询结果判定为非金融机构付出的现金或查询人对首次查询结果有异议的,查询受理单位应告知查询人在接到查询结果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查询受理单位的上级行或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再查询

  第五十五条 再查询受理单位收到查询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与处理工作。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相关负责人核批后,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向查询人说明原因。再查询结果应通过查询结果通知书告知查询人。

  第五十六条 查询受理单位与再查询受理单位均应建立冠字号查询相关登记簿,详细记录受理的每笔查询业务的经办人和复核人、查询号码、查询业务时间、查询结果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当月如有客户查询冠字号码信息的,应填制《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情况统计表》,并于次月3个工作日前向运营管理部报送,运营管理部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

第八章 机具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现金机具,是指符合反假货币业务办理要求的点验钞机和现金自助设备等。分支机构的现金处理机具由总行统一下发,各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

  第五十九条 我行使用的现金机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要求,运营管理部负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对现金处理机具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 各营业机构现金机具使用人员要熟悉机具性能,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按季度做好现金机具的日常清洁保养等维护工作,确保机具各项功能正常运行。现金处理机具管理实行“三定”原则,即定人、定机、定责任对数人一机的情况,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十一条 各营业机构现金处理机具投入使用之前,应进行鉴伪功能检测,并建立《现金处理机具维护登记簿》,每半年对所有机具进行一次鉴伪功能检测。

  第六十二条 营业机构对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机具,应及时联系供应厂商或总行主管部门进行升级或维护;经升级或维护仍不达标的,不得继续使用,应向总行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配置。

  第六十三条 各营业机构应设置专人负责现金处理机具的信息存储传输管理;负责联系供应厂商或总行主管部门及时对机具进行维护,并做好维护记录登记。营业机构每日营业前应检查机具是否正常运行,对于无法识别新版货币和假币的现金处理机具,应暂停使用并及时报告总行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 运营管理部应根据货币防伪技术变更情况和反假货币工作实际,及时对现金处理机具进行技术升级,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报送升级等相关情况。

  第六十五条 现金处理机具因使用不当造成损毁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无法查实责任人的,由保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是指在日常工作中通过数据、文本、声音、图像等载体或组合形成的与反

  假货币相关的信息。反假货币信息分为一般信息(收缴鉴定、冠字号码查询等)和敏感信息(一次性发现假币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枚以上、误付假币引发流失事件、媒体相关报道等)。

  第六十七条 我行应逐级上报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各营业机构向运营管理部报送反假货币工作信息,由运营管理部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报送要求:

   (一) 一般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上报;

   (二) 敏感信息:填写《敏感信息报送表》(见附件3),在事件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同时报告运营管理部。

  第六十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我行所有机构不得对外发布假币或涉假相关信息。

第十章 业务培训

  第六十九条 我行成立反假币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分管行领导任组长,运营管理部负责人任副组长,统一管理全行反假培训与宣传工作。

  第七十条 我行现金收付人员、清分人员、鉴定人员等现金从业人员及第三方清分服务外包人员须参加反假货币培训并测评合格,达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现金从业人员货币鉴别能力要求》。

  第七十一条 反假货币培训采取第三方机构培训与自主培训相结合的方式,以3年为一个培训周期,逐年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员工培训档案,记录每位现金从业人员的培训时间、考试成绩等内容。新上岗或调岗人员,上岗3个月内必须接受培训并测评合格。新版货币发行时,须按人民银行要求组织专项培训和考核。

  第七十二条 反假货币业务培训包括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和假币识别技能培训:

  (一)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内容:货币基础常识、防伪技术和防伪手段,假币的制作手法、特点和识别方法,反假货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反假货币工作机制和工作形式等;

  (二)假币识别技能培训内容:识别假币的方法,辨别伪造币、变造币特征的技巧。

  第七十三条 反假培训测评包括反假货币理论知识与实操技能两部分,测评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档,合格测评结果有效期为3年。测评合格的人员优先安排上岗;不合格人员、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现金从业人员,需进行再培训,期间不得从事反假货币工作,直至测评合格。

  第七十四条 各营业机构应建立培训成效和现金从业人员岗位履职考核机制,将现金从业人员上岗后的实际履职情况纳入员工岗位管理与考核范围。各营业机构跟踪考核现金从业人员通过培训后掌握的业务知识、工作技能与岗位的适应性及开展工作的合规性,对每位现金从业人员本外币反假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十五条 运营管理部建立员工培训档案,详细记录每名现金从业人员的参训时间、参训次数、考试成绩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我行应将现金从业人员上岗后的实际履职情况纳入员工岗位管理与考核范畴,促进现金从业人员增强合规意识,规范假币收缴行为。

  第七十七条 我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备年度培训计划及人员参训情况、测评结果、考核结果等相关资料,报备采取纸质形式并加盖部门印章方式。

第十一章 现金从业人员履职考核

  第七十八条 对泰安银行现金从业人员履职考核由运营管理部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实施两次。

  第七十九条 各营业机构应对现金从业人员的反假货币工作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能力评定。考核应按照既定的考核方案对现金从业人员工作履职情况实施评价,对照标准逐条进行考核打分,并在《现金从业人员履职考核表》(见附件4)中予以记录。对现金从业人员履职评价实行百分制。

  第八十条 根据现金从业人员考核评价的综合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结果,综合考核的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综合评分在90分(含)以上者为称职;70分(含)以上90分(不含)以下者为基本称职;70分(不含)以下者为不称职。考核组应根据考核实施情况,撰写考核报告,应重点分析以下方面:

  (一)被考核对象勤勉尽职情况

  (二)反假工作成效。

  第八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现金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能力评定结果为“不称职”。

  (一)假币收缴、解缴程序不规范的;

  (二)客户投诉反假货币相关服务不规范,经查属实的;

  (三)对外误收、误付假币的;

  (四)发现假币但未收缴的;

  (五)擅自处理假币的;

  (六)处理不当导致已收缴假币再次流入社会的;

  (七)当年应参加培训且需要测评合格而未完成的;

  (八)反假货币专业能力抽查不合格的;

  (九)其他评定为不称职的情形。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暂停现金从业人员办理反假货币业务,所属分支机构应重新对其进行反假货币专业能力继续培训,直至培训考试合格为止。

  第八十二条 考核反馈

  各营业机构应在《现金从业人员履职考核表》登记员工能力评定结果,并定期汇总统计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前报备运营管理部现金管理中心。

  各管辖行应将辖内现金从业人员反假货币工作履职情况纳入员工年度绩效考核范畴。

第十二章 反假货币宣传

  第八十三条 各营业机构应履行反假货币宣传责任和义务,结合本地区货币流通特点和反假货币形势,积极组织开展反假货币宣传,促进社会公众增强防假反假意识,提高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八十四条 各营业机构应制定宣传计划,配置反假货币宣传资料、设备及宣传品,通过营业机构、反假宣传站、农贸市场宣传点等场所,以进社区、进街道、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等方式开展反假货币宣传。

  第八十五条 反假货币宣传活动应遵循合法合规、导向正确、突出创新、形式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八十六条 各营业机构员工不得在公开场合或通过公开渠道发布与国家现行反假货币政策相悖的观点及有损货币形象的言论。

第十三章 反假奖励

  第八十七条 为激励员工积极履行反假职责,对符合以下情形的予以奖励:

  (一)柜台有效识别并按程序收缴假币的,发现新版假币或假币案件线索,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破获案件的;

  (二)反假货币工作成绩突出,被相关单位通报表彰的;

  (三)其他应予奖励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奖励标准:

  (一)物质奖励:按合法收缴并规范登记的假币面额的30%发放;

  (二)精神奖励:包括通报表彰等。提供假币线索协助破案的,视查获数量酌情奖励。

  第八十九条 运营管理部组织行使各项奖励职能,包括对奖励事项事前核定、事后监督;营业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员工有提请奖励的权力和责任。假币收缴奖励按年度申报,申报材料应详实、举证完整,附相关书面文字或数据,以便审核。

  第九十条 假币收缴数据以解缴中国人民银行的数据为准,反假货币奖励纳入运营条线常规绩效管理。

第十四章 检查监督

  第九十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营业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自查,运营管理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检查或抽查。

  第九十二条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假币收缴、鉴定、保管、解缴流程是否规范;冠字号码工作执行情况,包括冠字号码查询、纠纷处理等流程是否规范;是否按规定处理现金机具使用、维护、登记工作等。

  第九十三条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和我行有关部门在反假货币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限期整改。

  第九十四条 各营业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我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有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等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中引用的内外规依据,若有更新,如无特别说明,按最新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泰安银行负责解释与修订,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泰安银行反假货币管理办法》(泰银发〔2021〕045号)《泰安银行现金从业人员履职考核办法》(泰银行发〔2020〕082号)同时废止。